一直受到各界广泛关注的《电子商务法》草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本次审议稿在去年第一稿的基础上做了较大篇幅的修改,增加、调整、删减了不少内容,使得草案更加符合我国的电子商务环境及立法需求,归纳起来有以下六大亮点:
一、更加清晰界定了《电子商务法》规范的主体。
第一稿第十一条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分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并分别作了定义。规定为: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除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以外,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而第二稿的第十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法所称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下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将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一级类目,而后包括了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将更加细分《电子商务法》规范的主体类别,也更加有利于进行规范和调整。
二、进一步加强了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政管理配合义务。
《电子商务法》并不属于单纯的“私法”,而是应当属于市场经营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需要和其他行政管理规范相匹配,对市场进行有效的规范和管理,归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法的范畴。《电子商务法》第二稿就市场主体行政规范内容做了有效地衔接。
第一稿第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身份、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进行检查监控,发现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稿在此基础上,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做了补充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经营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提供便利。
三、强化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规范,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面对的是广大的消费者,除了平台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之外,涉及行政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予以全面地保护,第一稿虽然有所涉及,但是还需要加强,故第二稿在这部分内容上特别增加了不少篇幅,譬如: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约定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和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业务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高低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着标明“广告”。
另外,针对实践中消费者投诉举报难、获取证据难问题,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争议处理规范,将“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单列一章,增加以下规定:一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二是,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上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电子商务平台课以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和经营规范。
除了对消费者加强保护之外,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的重要一方主体,与平台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业务关系,还需要在其他方面进行全方位的规范,譬如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等。
第二稿中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主页显着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稿中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稿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知识产权权利人因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稿中的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电子商务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更加明确的规范。
电子商务活动中大量产生电子合同,虽然《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已经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电子商务合同固有的特征,决定了在《电子商务法》中也应当对电商的电子合同作出补充性规定。
第二稿中第四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第二稿中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经当面查验无异议的,收货人应当签收。
第二稿中第五十条第三款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授权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六、专门设立了“电子商务促进”一章,加强国家对于电子商务政策指引和宏观调控。
第一稿的第五章原为“跨境电子商务”,第二稿修改为“电子商务促进”,进一步体现了“互联网+”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推动农村经济和扶贫攻坚的重要作用。
第二稿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一条规定,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二是,增加一条规定,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三是,将草案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